《文山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意见征求稿)第四章列出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您怎么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物业或者场所管理单位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楼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户外饲养家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或者占用、埋压、遮挡、圈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停车辆进行强制拖曳,拖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及其他公共场所私拉电线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可以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或者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管理河道、湖、塘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露营、野炊等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束犬链或者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禁止犬类禁入的公共场所的,由交通工具或者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除工作犬、导盲犬外的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可以对犬只予以处置,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
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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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我是人大代表”微信公众号)
(编辑:徐珺 排版:向传帅 审核:侯佑琴 终审:资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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